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597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4 月 24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154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昌浦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法律扶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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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法律扶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6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有無資力,僅以資力之外觀形式而非資力之可運用性為認定標準,致擁有不動產者不得申請法律扶助,而擁有珠寶或有價證劵者卻能符合申請資格,形成差別待遇,且令主管機關司法院藉由提供法律扶助救濟貧民,亦侵害行政院權責,是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並違背權力分立原則。2、系爭規定二禁止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對覆議決定提起司法救濟,令法扶基金會之違法行為享有司法豁免權,完全不受任何監督或制衡,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154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
聲請人
陳昌浦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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