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訴字第七七六七號令,增加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訴字第七七六七號令(下稱系爭令),增加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於其理由中雖未援引系爭令,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判決係以系爭令為裁判基礎之一部分,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援用系爭令。系爭令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聲請意旨謂:系爭規定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錯誤之範圍,限縮於有原因證明文件之情形,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系爭令認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已限制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並已增加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相違,且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中,由第三人會同申請,視同回復第三人之繼承權,否認中華民國七十年土地登記簿已定之效力,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4次會議
聲請人
張世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