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7年度憲二字第312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87次會議
- 聲請人
- 姜燕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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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本案所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地,符合系爭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排除於課徵特種貨物稅之列,且聲請人並非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繳稅之義務。2、確定終局判決就該當系爭規定二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顯然偏頗不實,且濫用抽象模糊之實質課稅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原則,並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3、又對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列入特種貨物課稅項目,且無差別的課徵高額稅捐,實為懲罰性稅捐,阻礙房地市場之自由交易,違反租稅中立、公平及量能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7次會議
聲請人
姜燕華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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