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154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6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 聲請人
- 台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伯淳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昭示之衡平原則意旨相悖,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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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昭示之衡平原則意旨相悖,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就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跌價損失曾列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亦應列為加計項目,未考量該跌價損失與回升利益之落差,亦未就回升利益之數額予以限制,造成於適用系爭函而對跌價損失之減除遠低於回升利益,而使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帳載調整之回升利益過度加計未分配盈餘,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租稅客體,牴觸憲法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之衡平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有無系爭函與系爭規定之適用、得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如何計算、認定跌價損失之時點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台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伯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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