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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233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2 年 05 月 30 日

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七號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財稅第八五0四五四七三六號函,而未適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財稅第八五0四五四七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而未適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一)系爭函適用之結果,使土地所有權人倘於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被繼承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應依徵收當期「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稅,而非如已領回抵價地者得以「抵價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相關稅捐,有違平等權之保障;(二)聲請人於領回抵價地以前,尚不得為土地之使用,應適用系爭規定免徵遺產稅,是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乃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5次會議

聲請人

曹0順、曹0章、曹0勝、曹0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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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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