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441號
- 公布日期
- 93 年 12 月 1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53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朝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發給慰撫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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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發給慰撫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發給慰撫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第四點,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內政部::基於職權發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業經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一號解釋闡述甚明。至於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第四點係對緊急命令第十點「受災戶之役男,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之補充規定,即就受災戶有服兵役義務之役男為使其得參與災後重建,而得申請徵服乙種國民兵役,並非就役男之權利加以限制,其究竟如何與憲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相違背?聲請人並未具體加以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53次會議
聲請人
吳朝禎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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