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88號
- 公布日期
- 65 年 03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540次會議
- 聲請人
- 宇程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斯信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願及訴訟權」所規定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權利人之疑義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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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請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願及訴訟權」所規定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權利人之疑義由。
決議
按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此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間,與王吳金草等五人,就其所有座落基隆市中山區內木山段卅二筆土地,訂立「土地開發合約」,由聲請人出資開發,完工後平分其土地。立有委任狀聲請書、使用權證明書、覺書等,以便行使權利,經聲請人依約以地主王吳金草之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發給有建築基地執照,並指定範圍施工在案。詎於聲請人投資達新台幣壹千零千陸拾陸萬玖千伍佰肆拾元之後。實由基隆市政府63.9.12.以基府工都字第五八六九號函,違法撤銷上開建築基地執照。聲請人不服該項違法行政處分,經先後向台灣省政府、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請求救濟。惟該二決定,均以程序上理由。認聲請人非為原受處分人,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為由,分別以決定駁回。聲請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係該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失最大之人,請求行政救濟。惟行政法院亦竟以「……然究非受該項行政處分之當事人,竟以第三人主張該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對之提起訴願,其當事人顯非適格……」云云,以64年度裁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對於聲請人係本案利害關係人,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無法收回所投鉅額資金,應得依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救濟各節,毫未斟酌,乃竟以同一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適用上開法律,顯有牴觸憲法之疑,並與鈞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院字第七○四號第二項解釋及專家學說有違。」等情,聲請解釋憲法第十六條適用疑義。查聲請人所稱各節,縱屬實情,亦係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欲求救濟,祇得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核與首開法條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顯有不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540次會議
聲請人
宇程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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