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適用相同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相同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認他造騎乘腳踏車依規定毋庸以兩段方式左轉之見解,系爭判決一及二則認定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係屬與有過失之見解,兩見解發生歧異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
聲請人
蔡岳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