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133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1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5次會議
- 聲請人
- 彭○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剝奪其訴訟聽審權,且侵害其審級利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審或移轉管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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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剝奪其訴訟聽審權,且侵害其審級利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審或移轉管轄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剝奪其訴訟聽審權,且侵害其審級利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審或移轉管轄。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命其補正上訴狀應表明事項而未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亦未提起抗告,故聲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至聲請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審或移轉管轄部分,亦不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5次會議
聲請人
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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