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924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0 月 0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 聲請人
- 陸○民、陸○民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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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1)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法院。司法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既非法官,其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如逕經法院採為證據,即無從達成由法院直接審理之宗旨。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將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之文書筆錄,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乃有違憲法第八條意旨。(2)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認本案監聽譯文資料有證據能力,而未按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與審判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是否相符,再於判決書中詳為說明,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惟查其所陳,有關上述(1)之主張,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至有關上述(2)之主張,聲請人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聲請人
陸○民、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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