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810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9次會議
- 聲請人
- 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一一七五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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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一一七五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一一七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應以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函將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強行解釋為必須履行之法律上義務或須負擔之法律上責任,已超越一般常人對於條文文義之理解範圍與習慣,顯屬違反法律文義之解釋而限縮母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函關於費用認列之判準,侵害營利事業之營業自由,且財政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九六三○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五九四六○號函(下稱財政部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函)准許承受標的為結構債或分割本金債券之情形認列損失,形成不具正當理由之財稅差異,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亦不符量能課稅及客觀淨所得原則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主張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及認本件原因事實與財政部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函所規範情形本質上相同,故主張應允許聲請人認列損失,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9次會議
聲請人
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勝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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