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七條及第九條有關中醫醫院及診所設置標準表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七條及第九條有關中醫醫院及診所設置標準表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違反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有關醫藥分業之規定,容許中醫師可自行調劑而無須聘請醫師,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侵害其平等權及財產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規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合,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聲請人
楊岫涓、沈家玉、劉泓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