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贈與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限制人民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2、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曾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認定其就原處分之作成實非自始不知情,並非事實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
聲請人
趙清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