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同年8月5日修正發布第1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同年8月5日修正發布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及第14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用藥物之種類數量,已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自用物品入境免稅範圍及超過免稅範圍物品處理方式之規定何以有逾越法律授權而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
聲請人
湯成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