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920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3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振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遺產稅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致法院個案判決見解脫逸於違憲審查制度之外,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不符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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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要件,致法院個案裁判之見解不受違憲審查,侵害其於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援用實質課稅原則不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處分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並未恪遵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而系爭規定之要件,使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違憲法律見解免於接受大法官之違憲審查,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護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聲請人
吳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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