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至本件聲請人主張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就該規定曾據確定判決聲請憲法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
聲請人
連○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