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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201號

公布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967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
聲請人
李書瀚、林冠旻、孫傳興、黃柏崴

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台義109非714字第10999050211號函、109年4月24日台義109非779字第10999054331號函、106年11月23日台愛106非2410字第10699144141號函及109年4月10日台中109非650字第10999047011號函,適用刑法第47條、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台義109非714字第10999050211號函、109年4月24日台義109非779字第10999054331號函、106年11月23日台愛106非2410字第10699144141號函及109年4月10日台中109非650字第10999047011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適用刑法第4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0條及第51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規定二,犯有應合併處罰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且因無從區分各項刑期,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依系爭規定一論以累犯。2、得易科罰金者,於罰金繳納完畢後既無執行之必要,又如何證明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須予以特別預防,更遑論何來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應依系爭規定一論以累犯。3、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不明確,且未就易科罰金部分予以規範,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4、系爭解釋並未宣告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而已繳納完畢者,屬於系爭規定一所稱「一部之執行完畢」,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案件檔案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967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

聲請人

李書瀚、林冠旻、孫傳興、黃柏崴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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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88 字 · 5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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