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227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4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武雄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查其聲請意旨,係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不應始於「知有損害時」,而應自確知損害額時起算,且該等「損害」定義及「知悉」損害範圍,皆應由法律明定,方無違憲法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屬就系爭規定如何解釋適用而為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聲請人
林武雄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