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822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7 月 2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志豪、吳景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二六八六號支付命令,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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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二六八六號支付命令,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二六八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允許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致生債務人未能收受支付命令,從而無法充分防禦與接受公平審判之情形,憲法有關訴訟權之保障因此被掏空;系爭規定二以債務人未於送達後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按支付命令之核發及審查,與經法院三級三審之確定判決於程序上有極大差異,不啻使債務人全無受公平審判之機會,更使支付命令淪為討債集團之利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意旨有悖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聲請人吳志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再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認定因未對聲請人吳志豪為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是聲請人吳志豪即未因系爭支付命令而受有權利上之損害,並無提起本件聲請之餘地。至於聲請人吳景有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吳景有就系爭支付命令尚得依系爭規定二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吳景有部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吳景有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
聲請人
吳志豪、吳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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