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944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11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31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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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依該司法院函認為執行法院未將已拍定之土地點交予拍定人,拍定人仍得行使收益權,而對土地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已不當限制聲請人原使用土地之權利,並侵害其財產權,有違憲爭議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1次會議
聲請人
林○美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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