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487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 聲請人
- 邱雲宣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及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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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及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及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間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惟系爭規定之不為耕作,應僅指承租人於主觀上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又系爭判例認系爭規定之承租人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系爭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均屬不當擴張系爭規定不為耕作之文義,過度侵害承租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所為種植行為是否屬耕作及有無不可抗力情事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決議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邱雲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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