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597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2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 聲請人
- 高聖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第二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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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第二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刑未字第一0二00000五四號函(檢送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非常上訴狀予最高法院檢察署),兩度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先後作成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第二六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刑事訴訟法並無當事人得就本院上開函件聲明異議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茲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賦予檢察總長以提起非常上訴之權,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云云。惟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高聖龍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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