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344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07 月 3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43次會議
- 聲請人
- 蘇○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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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訴其胞兄侵占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提起自訴時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判決不受理在案。聲請人乃以「無從知悉」其胞兄何時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期間無從起算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該上訴理由仍執陳詞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系爭規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此主張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云云,顯憑一己之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非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3次會議
聲請人
蘇○李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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