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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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066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6 月 0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振芳、林協宗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一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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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一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部分、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等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七五號、第四一六號及第四七四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一點(下稱系爭違章審核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下稱系爭違章減免處罰標準)、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部分(下稱系爭違章裁罰參考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所得稅法規定)、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行政罰法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行政訴訟法規定)等,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七五號、第四一六號及第四七四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林協宗並非上開裁判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上開裁判聲請解釋。至聲請人李振芳,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合法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就申報所得稅時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致短漏報所得:1、參考系爭違章審核要點,應不得依系爭所得稅法規定裁處罰鍰;2、系爭違章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不得減免處罰,且系爭違章裁罰參考表規定應處漏稅額一倍罰鍰,均已逾越法律規定;3、縱依系爭所得稅法規定得裁處罰鍰,亦不得補徵稅額;4、不應以屬普通法之系爭行政罰法規定,而應以屬特別法之所得稅法為處罰依據;5、未依系爭行政訴訟法規定,由法院認定聲請人夫妻二人均為納稅義務人與共同訴訟人等;均有違上開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疑義。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違章審核要點及系爭行政訴訟法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系爭違章裁罰參考表、系爭所得稅法規定及系爭行政罰法規定部分,聲請意旨僅係指摘主管機關及法院裁罰與補徵稅款之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各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
聲請人
李振芳、林協宗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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