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二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五○一○二四三三號行政處分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附表三項目三(一)備註二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四九六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一六二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二五六○號函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二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五○一○二四三三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附表三項目三(一)備註二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四九六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一六二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二五六○號函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僅就系爭函及系爭處分書之合法性而為爭執,亦未敘明其究係據何確定終局裁判聲請統一解釋,尚不生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9次會議
聲請人
泓○醫院代表人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