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4 分鐘讀完・全文 1,367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會台字第9748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
- 聲請人
- 鄭榮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有關教務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有關教務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務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其所任教之臺北縣莒光國民小學教評會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決議不續聘,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其因不服,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遭駁回後,提起訴願聲請救濟,該訴願嗣經決定不受理,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爰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提起撤銷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下稱第一八六二號裁定),以聲請人應循確認訴訟而非撤銷訴訟聲請救濟為理由,認為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訴訟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就同一事件復提起確認之訴。惟在訴訟中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為公立學校教師經該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聲請人遂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撤銷訴訟為先位聲明、變更確認訴訟為備位聲明。嗣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依系爭決議意旨,以聲請人之先位撤銷訴訟的提起已逾起訴法定期限,而裁定駁回。至聲請人備位訴訟請求確認不續聘之處分為違法部分,該裁定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認為聲請人應提起撤銷訴訟,從而以其提起之訴訟種類有誤為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為:就是類業已依原法院裁定意旨提起確認訴訟,且訴訟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及各高等行政法院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訴訟事件,法院仍應採取以學校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之見解,不受系爭決議之限制。故系爭決議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訟爭事件。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決議逕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剝奪聲請人受實體審判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之所以未能獲得實體審判,乃因其未就駁回其第一次起訴之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因系爭決議之故。是以聲請意旨指稱系爭決議剝奪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僅係以其個人見解指摘系爭決議之合憲性。況聲請人爭執本件訴訟事件應循確認訴訟救濟,系爭決議不應溯及既往適用等情,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決議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
聲請人
鄭榮輝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