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所適用之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建築法第34條與內政部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建築法第58條第2款、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內政部77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608840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87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8776145號令修正發布之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內政部82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4款與同篇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等,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所適用之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建築法第3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與內政部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建築法第5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內政部77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608840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與87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8776145號令修正發布之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下稱系爭規定六)、內政部82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七)與同篇第162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八)及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系爭函二)等,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執行要點未設行使抽查建築師簽證項目權限之期間規定,未能提供對於人民財產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2、系爭規定一有關「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規定及系爭函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3、系爭規定二有關「妨礙區域計畫」之規定,授權行政機關恣意判斷,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4、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規定三至六關於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之管制規定,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5、系爭規定七及系爭規定八關於停車空間換算容積率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函二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旨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三及六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執行要點、系爭作業要點、系爭規定一至八及系爭函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聲請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