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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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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203號

解釋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聲請人 葉世福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葉世福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514、535、605、725、743號及108年度裁字第1420(聲請人誤植為108年度聲再字第1430號)、1808、1867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5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及民法物權編施…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514、535、605、725、743號及108年度裁字第1420(聲請人誤植為108年度聲再字第1430號)、1808、1867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5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及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下稱系爭裁定一)、514(下稱系爭裁定二)、535(下稱系爭裁定三)、605(下稱系爭裁定四)、725(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743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五)及108年度裁字第1420(聲請人誤植為108年度聲再字第1430號)、1808(下稱系爭裁定五)、186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七),所適用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5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及第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一;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之追加,經系爭裁定三以再審聲請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四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三;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之追加,經系爭裁定五以再審聲請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六,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且系爭規定所稱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該規定聲請人於請求登記之日時起,已視為所有人。法院應按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之意旨裁判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一之當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決議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或命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末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七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聲請人所陳,皆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葉世福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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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54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