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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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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115號

解釋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聲請人 陳○湖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289次會議
聲請人
陳○湖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本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對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未規定懲處時效,有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關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暨對於人民自由權利…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本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對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未規定懲處時效,有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關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暨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所應適用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等原則範圍及內涵,均未予明示,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零七次會議決議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本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對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未規定懲處時效,有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關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暨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所應適用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等原則範圍及內涵,均未予明示,聲請補充解釋。惟按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略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訂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是聲請人指摘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部分,業經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闡釋甚明,已無再予解釋之必要;復按本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就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解釋文已臻明確,並無文字晦澀不明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不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認本件懲處權之行使尚未罹於時效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無非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而為裁判之當否而為爭執,亦與首揭聲請本院補充解釋之要件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所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89次會議

聲請人

陳○湖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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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56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