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命令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第724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救字第228號、聲字第695號、101年度再字第21號、救字第113號、聲字第161號、訴字第1098號、第1438號、第4928號、102年度訴字第643號、第1399號、103年度事聲字第489號、訴字第3382號、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106年度訴字第612號、第909號民事裁定,以及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101年度救字第43號、訴字第338號、第383號、第1538號、第1539號、第1607號、103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102年5月15日)、上字第1260號、抗字第1485號、第1486號、101年度抗字第527號、第528號、第574號、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105年7月6日)、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106年9月14日)及106年度抗字第1023號(106年9月18日)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與101年度台抗字第627號、第628號、第734號、台聲字第79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第119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0號、第139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台抗字第225號、第226號、第229號、第242號、第286號、第287號、第665號、台聲字第45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486號、第487號、第1041號、第1345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18條第1項與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7條至第50條、第77條之1至17、第77條之21、第109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2條、第153條之1、第284條、第399條第2項與第4項、第483條、第484條第2項與第3項、第486條第2項與第3項、第466條之1第1項與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以及民法第94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第86條第2款、第141條與第172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第601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另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亦有牴觸憲法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以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命令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執行命令(以下併稱系爭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第724號(下稱北院第724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救字第228號、聲字第695號、101年度再字第21號、救字第113號、聲字第161號、訴字第1098號(下稱北院第1098號裁定)、第1438號、第4928號、102年度訴字第643號、第1399號、103年度事聲字第489號(下稱北院第489號裁定)、訴字第3382號、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106年度訴字第612號、第909號民事裁定,以及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下併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下稱士林地院第638號裁定)、101年度救字第43號、訴字第338號、第383號、第1538號、第1539號、第1607號、103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102年5月15日)、上字第1260號、抗字第1485號、第1486號、101年度抗字第527號(下稱高等法院第527號裁定)、第528號(下稱高等法院第528號裁定)、第574號(下稱高等法院第574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105年7月6日)、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106年9月14日)及106年度抗字第1023號(106年9月18日)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163號判決)與101年度台抗字第627號(下稱最高法院第627號裁定)、第628號(下稱最高法院第628號裁定)、第734號(下稱最高法院第734號裁定)、台聲字第79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第119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0號、第139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下稱最高法院第860號裁定)、台抗字第225號(下稱最高法院第225號裁定)、第226號(下稱最高法院第226號裁定)、第229號(下稱最高法院第229號裁定)、第242號(下稱最高法院第242號裁定)、第286號(下稱最高法院第286號裁定)、第287號、第665號(下稱最高法院第665號裁定)、台聲字第45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486號、第487號、第1041號(下稱最高法院第1041號裁定)、第1345號(下稱最高法院第1345號裁定)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18條第1項與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7條至第50條、第77條之1至17、第77條之21、第109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2條、第153條之1、第284條、第399條第2項與第4項、第483條、第484條第2項與第3項、第486條第2項與第3項、第466條之1第1項與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以及民法第94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第86條第2款、第141條與第172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第601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另認大審法亦有牴觸憲法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以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系爭執行命令與系爭確定證明書並非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第724號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號(104年7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101年度再字第21號、救字第113號、訴字第1098號、第1438號、第4928號、102年度訴字第643號、第1399號、103年度訴字第3382號、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106年度訴字第612號、第909號民事裁定;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第383號、第1538號、第1539號、第1607號、103年度訴字第85號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106年9月14日)民事裁定未用盡審級救濟,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聲字第69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其權利未受侵害,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與袁靜如曾分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2號與全字第7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第574號、第527號與第528號民事裁定以未繳裁判費駁回;聲請人謝謝事務所及袁靜如曾就北院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104年9月11日)以逾抗告期間駁回,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未用盡審級救濟,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惟就繳納裁判費或抗告逾期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謝謝事務所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106年8月28日)聲明異議,經106年9月18日同法院同案號民事裁定,以非原裁定當事人駁回而確定,是該民事裁定僅係非當事人可否聲明異議部分為確定終局裁判,其餘部分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四)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105年7月6日)(下稱高等法院第1502號裁定)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謝謝事務所等6人曾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42號裁定駁回,是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就可否再抗告部分,應為確定終局裁定。至於聲請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曾就士林地院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部分廢棄,最高法院第628號裁定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駁回再抗告;又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627號裁定,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駁回;聲請人袁靜如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734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駁回;聲請人謝諒獲與袁靜如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25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駁回。是上開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未用盡審級救濟,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上開所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就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次查聲請人謝諒獲、謝謝事務所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665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而確定,是就繳納裁判費部分,應以最高法院第665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謝諒獲及謝謝事務所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86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駁回而確定,是就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應以最高法院第286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謝謝事務所曾就北院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434號民事判決(102年5月15日)(下稱高等法院第434號判決)部分無理由駁回後,復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860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代理駁回上訴;其訴訟對造亦曾就高等法院第434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6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是北院第724號判決及高等法院第434號判決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暨同事件原告)部分,屬未盡審級救濟,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最高法院第860號裁定就繳納裁判費部分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應為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第163號判決雖屬確定終局判決,惟其中關於謝謝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謝事務所既受勝訴判決,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尚無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言,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六)再查聲請人袁靜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經最高法院第224號民事裁定廢棄,並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又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26號裁定,以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駁回,是最高法院第224號及第226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袁靜如並曾與聲請人謝諒獲、謝謝事務所就北院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下稱高等法院第198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29號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最高法院第229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亦曾就臺灣高等法院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287號裁定),以非原裁定當事人予以駁回,是最高法院第287號裁定僅係是否為當事人部分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曾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73號、第1374號、第137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1041號裁定,以謝諒獲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餘3名聲請人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而確定,是最高法院第1041號裁定關於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應為確定終局裁定。 (七)末查聲請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袁靜如、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345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駁回,是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1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第119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0號、第1396號、106年度台聲字第45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486號、第487號民事裁定,皆為不得聲明不服或不得抗告之裁判,皆屬確定終局裁判(以下與前開說明三至六之確定終局裁判,併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 (八)綜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1)強制執行法第3條賦予司法事務官相同權力之規定、第12條至第15條不能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第18條第1項與第2項不停止執行與不得重複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規定,未設適當調整機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與第80條規定,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不符。(2)民事訴訟法第47條至第50條「法定代理」與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80條、第22條、第23條與第141條規定,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與第2項以及第466條之2第1項有關「律師」與「律師資格」之規定,牴觸憲法第86條第2款之規定。(3)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2條、第153條之1,對旅居國外之國人未能以外文公示送達,且無在途期間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41條與「正當法律程序」。(4)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致生強制人民預繳裁判費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違憲;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7及第77條之21,裁判費計算方式複雜並因人而異,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與第284條關於「無資力」、「釋明」之規定,皆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5)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與第486條第2項、第3項關於「不得抗告」與「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與「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原則。(6)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2項與第4項,未使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供擔保,撤銷及停止系爭確定證明書之執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不符。2、大審法剝奪人民獲得大法官及時有效解釋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以及權力分立原則。3、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與律師懲戒委員會就國外送達、職權公示送達及法官迴避等規定,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九)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上揭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意旨2部分,依現行法制,尚不得逕對未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聲請意旨3部分,未具體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何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迴避
蔡烱燉大法官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 Hsieh)等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