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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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728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1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
- 聲請人
- 雲林縣政府代表人蘇治芬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溫字第一○○○○七五三六○號函不予核定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及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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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溫字第一○○○○七五三六○號函不予核定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及自主立法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精神,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自治法規,自係指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完成法定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或發布而已發生效力者而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雲林縣議會議決通過之「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認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減量排放管理非屬區域性或局部性地方環境污染問題,有關地方政府徵收二氧化碳等相關稅捐,屬全國一致性事務,依憲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非得以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之。環保署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溫字第一○○○○七五三六○號函函告不予核定。聲請人認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第二十五條等規定,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及自主立法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精神,向本院聲請解釋。
(三)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此所謂核定,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定義,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查系爭自治條例經聲請人報請環保署核定,該署以徵收特別公課應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徵收;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減量排放管理非純屬區域性或局部性地方環境污染問題,屬全國一致性事務為由,依法不予核定。聲請人亦因而未能依法公布使之生效,則系爭自治條例僅屬未完成立法程序之草案而已,不生法定效力,尚無與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發生牴觸疑義之可能,自不得據以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不合,應不受理。此與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所指自治條例經中央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情形不同。至於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對報請核定之自治條例不予核定,地方自治機關如何救濟,地方制度法並未明文,宜由立法解決之。
會次
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
聲請人
雲林縣政府代表人蘇治芬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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