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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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695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12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俊宏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六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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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六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六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檢舉而由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予以舉發並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二所為違規行為之舉發,需經查證屬實,是系爭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系爭規定一並以「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然所稱「逕行舉發」,依據系爭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聲請人誤植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系爭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舉發,即所為逕行舉發,應僅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而非適用於民眾檢舉之舉發方式,是系爭規定一逾越系爭規定三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事件,則無因情節輕微不予舉發或當場告知、勸導而得適用系爭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違誠信原則。又確定終局判決未察該不法之行政處分,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兩者均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
聲請人
陳俊宏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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