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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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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837號

解釋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聲請人 謝○廉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281次會議
聲請人
謝○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確認應繼分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更(三)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確認應繼分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更(三)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應繼分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更(三)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終局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以認定案外人謝鎮邦之起訴已逾二年時效而無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之餘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以下省略之)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更(三)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引用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解釋文後段「…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認定系爭案件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然此與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解釋文前段「…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有所矛盾,則在繼承開始後之繼承權侵害態樣為何,即滋生疑義,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云云。惟查,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闡釋有案。是以,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者,並不具備上開要件,其乃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亦經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一併指明。綜上所述,本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要件亦闡釋甚明,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81次會議

聲請人

謝○廉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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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16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