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背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理由、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誤用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理論作為判決之依據,使聲請人本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從實現,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
聲請人
呂福昌、梁清淵、黃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