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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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162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3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0次會議
- 聲請人
- 蘇子超等十六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有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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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有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聲請人申報繼承蘇昭綣遺產稅,申請生存配偶蘇王柑及吳梅祝之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十一億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部分,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否准後,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南區國稅局依當時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核定本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尚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南區國稅局之錯誤之情事,自無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主張系爭函釋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之財產,不列入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範圍,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南區國稅局據以否准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南區國稅局適用法令錯誤致聲請人溢繳遺產稅及溢繳之利息,應予以退還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則系爭函並非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依據,而非屬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尚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0次會議
聲請人
蘇子超等十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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