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611號
- 公布日期
- 94 年 07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68次會議
- 聲請人
- 台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彰澤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勞保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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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勞保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法人聲請解釋憲法,應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第十九條,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台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日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解釋憲法時,雖提出台日公司以「鄭彰澤」為代表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出具委任黃耀湘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惟台日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當時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紀立雄」等情,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七一九九00號函可稽,則黃耀湘之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同月八日處大一字第0九四00一二三0九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黃耀湘乃於同月十七日及二十二日狀稱:台日公司已歇業解散,請准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鄭邦平之配偶陳淑惠為本件聲請人云云,並提出陳淑惠出具之委任書。是黃耀湘既未經台日公司合法委任,其代理該公司提起釋憲聲請部分,即有未合。又陳淑惠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其聲請釋憲部分,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68次會議
聲請人
台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彰澤等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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