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54條之2規定,侵犯人民之自由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54條之2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犯人民之自由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1次、第1445次及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釣魚行為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經濟部依水利法第54條之2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亦規定,應於水庫劃定區域供民眾垂釣。惟經濟部卻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依系爭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
聲請人
高勝賢、陳春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