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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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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989號

解釋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錢建榮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09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錢建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四、一○○七、一四一三、一四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九、一六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二一七九、二六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一、七○八、七六三號;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四、一○○七、一四一三、一四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九、一六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二一七九、二六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一、七○八、七六三號;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三、二一一五、二三五八、二七三八號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即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錢建榮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四、一○○七、一四一三、一四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九、一六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二一七九、二六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一、七○八、七六三號;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三、二一一五、二三五八、二七三八號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以原因案件均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所應適用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刑罰規範,其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本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態樣,屬民法不法之行為,因尚未達於破壞社會上公益與倫理價值秩序,亦不致於造成法威信之侵害,尚不具可刑罰性,且系爭規範將有害動產擔保交易安全之行為,與一般民事不法行為,在法律上為差別待遇,係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聲請人據此而指摘系爭法律違憲,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爰向本院提出解釋系爭規定違憲之聲請。惟查,系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是本件聲請有違憲疑義之系爭法律規定已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9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錢建榮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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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058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