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侵害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以法官有迴避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其聲請,因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惟查系爭決議係就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是否適用於修正前之相關犯罪行為,所為新舊法有關強制治療規定之比較適用,而聲請意旨指摘「本案最高法院決議之內容違背刑法從新從輕之刑事原則」、「造成法官恣意命令被告強制治療,侵犯人身自由權,牴觸人身自由權保障,該決議內容無效」等語,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法院確定終局裁定之適用法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該決議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1次會議
聲請人
鄭○崇、周○慧等 2 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