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4982號
- 公布日期
- 83 年 12 月 23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015次會議
- 聲請人
- 方溪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方溪良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及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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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方溪良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及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及其補充理由書中,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其意旨略謂:(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確定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及不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違法;(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而未適用;(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函,錯引院字第一○一六號及第一一七八號解釋,指瀆職罪不得告訴,駁回再議之聲請,影響其再審之聲請權益;四、上開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四號裁定,未適用聲請人有利之法條,因而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對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之證明,設定以經判決確定為限,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之規定,致同院檢察署八三台興六八○一號及一五七四四號函等,因不再辦理其非常上訴聲請,其「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不為「應」提起非常上訴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主張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關於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法令部分,係以適用法令不當聲請解釋,與上開要件規定不合;關於檢察署駁回再議函錯引解釋例及檢察總長之復函部分,均非上開法律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至於上開再字第三號判決及聲再字第四十四號裁定,並未涉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適用,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015次會議
聲請人
方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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