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463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岑妍(原名王佳宜)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等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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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因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應被評價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嗣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連續犯規定後,立法者漏未就系爭規定有關緩刑部分予以配套修正,致檢察官就前後犯罪事實分別起訴,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者,後案即不符諭知緩刑之條件,且聲請人於前案原受緩刑之宣告,亦因後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將遭撤銷,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就上開二刑事判決均得依法提起上訴,故該二判決皆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王岑妍(原名王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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