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教師法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性平法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該規定。至就系爭教師法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予以維持學校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續聘之處分,與另件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有所歧異,而與本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另就系爭性平法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係爭執性騷擾之認定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並指摘法院證據取捨、調查程序與判決理由有所違誤。查系爭教師法規定並非上開解釋之審查標的,故不生是否牴觸之問題,至其餘所陳,核均屬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教師法規定及系爭性平法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言論自由、工作權及訴訟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聲請人
郭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