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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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242號
- 公布日期
- 93 年 02 月 2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39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俊雄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一Ο七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ΟΟ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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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一Ο七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ΟΟ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一Ο七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ΟΟ號刑事裁定對聲請人執行保安處分之方式及內容,以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等,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因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受保安處分宣告,聲請人所爭執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並非原裁定適用之法律。又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與治療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各監獄應將前條規定之受刑人移送法務部指定之監獄 (以下簡稱指定監獄)專區收容。指定監獄應與公、私立之醫療機構或團體簽定委託診療合約;合約並應明定應由具有證照且執行實務工作至少二年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護理師及職能治療師等相關醫事人員定期到監對前條規定受刑人實施診斷、輔導或治療。」「指定監獄之接收小組應於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一個月內進行測驗、調查與晤談,將個案資料彙整完成後,會同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對於患有精神疾病者,除由管教小組加強輔導外,應由醫師施予治療,經醫師診斷為非患有精神疾病者,則交由管教小組加強輔導。」是該辦法並非准許未具治療功能及不具治療資格之機構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至於該治療機構依法所實施之治療,則為保安處分執行之問題。聲請人僅係就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場所與醫療方式之當否予以爭執,而泛稱系爭法令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39次會議
聲請人
黃俊雄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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