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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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746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12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
- 聲請人
-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竣唐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六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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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六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四四二號令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七○四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六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四四二號令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七○四號令(以下併稱系爭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一一次及第一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無視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範意旨,未區分公司解散與公司合併之差異性,逕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仍有就未分配盈餘申報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違反所得稅法中之所得概念,與平等原則有違;2、系爭函令之適用結果,將申報與繳納義務轉由合併存續公司承擔,乃無視所得稅為週期稅之性質,若虧損實現於公司合併之後,將因無法盈虧互抵而形成對財產權過度侵害,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
聲請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竣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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