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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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471號
- 公布日期
- 106 年 07 月 0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60次會議
- 迴避
- 蔡烱燉大法官
- 聲請人
- 蔡金龍、袁清榮、王双妹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侵害聲請人等對於所有房屋及使用土地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43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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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侵害聲請人等對於所有房屋及使用土地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43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2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侵害聲請人等對於所有房屋及使用土地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43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2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最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86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曾任軍職之張超群使用以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其後因買賣、拍賣分別移轉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自得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惟確定終局判決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張超群之目的,係為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官、兵,該借貸目的因張超群退休而消滅為由,認聲請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6條、民法第125條、第148條、第765條、第772條、第940條、第943條、住宅法第53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43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等語。查聲請人蔡金龍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人袁清榮、王妹聲請解釋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0次會議
迴避
蔡烱燉大法官
聲請人
蔡金龍、袁清榮、王双妹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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