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229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 聲請人
-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碩仁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建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違反憲法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規定,並因限制人民工作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建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違反憲法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規定,並因限制人民工作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桃園縣政府未依法公布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且未依法向桃園縣議會提起覆議,即自行將該條例更名為系爭條例之名稱並修改內容,乃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與國民主權原則相牴觸亦破壞權力分立,違反憲法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規定,且系爭條例涉及人民從事工作之選擇自由及工作方式,卻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云云。查系爭條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碩仁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