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款)、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第71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12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刑法第6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7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開立其未成年子女本票予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乃明知該本票僅作為保證之用,並非在外流通之票據,故是否該當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無疑;且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並未有成年人利用兒童名義詐騙須加重其刑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以模糊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違反罪刑法定主義,難謂無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2.確定終局判決並未說明,其依系爭規定三對聲請人所減輕刑度之多寡,及其理由、依據為何,有裁判缺漏及適用法律違憲之情形;系爭規定三對此亦應有明確之規定,始對人民之訴訟權較無妨礙。3.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敘明其適用系爭規定四所為刑之加減計算式為何,亦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至四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趙映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