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948號
- 公布日期
- 95 年 05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83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儒等二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關於不服親屬會議決議得聲訴之三個月除斥期間,應自作成決議日起算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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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關於不服親屬會議決議得聲訴之三個月除斥期間,應自作成決議日起算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關於不服親屬會議決議得聲訴之三個月除斥期間,應自作成決議日起算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爭執上開確定裁定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83次會議
聲請人
陳○儒等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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