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355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 聲請人
- 饒家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恐嚇取財罪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及刑法第九十二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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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罪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及刑法第九十二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設與同案本刑得以一日折抵一日之規範,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三號解釋所肯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命聲請人強制工作部分,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予以維持。雖聲請人對該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關於命聲請人強制工作之部分,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聲請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刑法第九十二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聲請部分,查該二條規定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自不得以該等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饒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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