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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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040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 聲請人
- 廖志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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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核發監聽票就本案監聽,往往侵害通訊之第三人,對此第三人之他案監聽,未明確規定亦應取得監聽票,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就此漏未闡釋,致侵害人權之情形依然存在。2、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對於證人之定義及其範圍不明確,致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之不當見解,惟確定終局判決仍予適用。3、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與英、美及日本之傳聞法則不同,我國傳聞例外規定較為寬鬆,立法偏袒檢察官,不利被告。該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文義模糊,妨害被告之防禦權。4、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一律賦予證據能力,對被告不公平,有何實證證明檢察官不致違法取供而具可信性?5、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有關隔別訊問之規定,剝奪被告在場權、詰問權。6、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其「犯罪嫌疑」一詞應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致檢察官何時、如何發動偵查,規範意義難以理解,應增訂門檻節制檢察官濫權。7、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犯罪已經證明」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就應證明至何程度,始符「已經證明」之要件,亦欠明確。8、本件檢察官將數案合併偵查起訴,所依據之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合併偵查」之意義、範圍並不明確,妨害被告防禦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法律或命令;另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均不得對之聲請解釋。次核聲請意旨所云,係專憑個人主觀見解爭論上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有欠明確或不盡周延云云,併爭執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聲請人
廖志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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